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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52刑终24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浩杰,男,199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赖雪何、刘琦,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浩杰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10月21日作出(2017)粤5281刑初4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浩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琼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浩杰及其辩护人赖雪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浩杰通过手机软件“陌陌”与被害人林某1(2001年12月27日出生)聊天认识。同年2月3日,李浩杰与林某1第一次见面后,将林某1带至普宁市流沙南文竹南路后坛村“悦豪租房”,登记住宿于310号房。当天22时许,李浩杰在该房内,不顾林某1的反对,强行脱去其裤子,按住其双手,对林某1进行奸淫。案发后,李浩杰的亲属已赔偿林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12000元,林某1及其监护人对李浩杰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李浩杰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经被告人李浩杰确认无误的作案地点相片。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普宁市流沙南文竹南路后坛村“悦豪租房”310号房。

3.普宁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经检查,林某1处女膜5点处新鲜裂伤,3点处旧裂伤。

4.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明:林某1所穿内裤裆部斑迹的提取物检见人精斑,检出的STR分型与李浩杰血液检出的STR分型相同。

5.“陌陌”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2月3日15时至次日3时,李浩杰与林某1两人的聊天情况。

6.谅解书、收据。证明:李浩杰的亲属赔偿林某1经济损失12000元,林某1及其监护人对李浩杰表示谅解。

7.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2月3日18时30分,有1名男子带着1名女孩到其经营的“悦豪租房”前台登记住宿310房间。当晚22时许,他见该男子离开310房。徐某并辨认出李浩杰就是登记住宿310房的男子。

8.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4日早上,她丈夫徐某叫她到310房叫醒里面的住客,顺便打扫卫生。她进房后见房间内有1名女子,床单上有些血迹,她不清楚发生什么事。

9.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下旬,她通过手机软件“陌陌”在网上认识了1名自称“帆帆”的男子。2017年2月3日14时许,“帆帆”通过“陌陌”约她到流沙市区玩,并叫出租车到大坝镇天桥附近接她。当天18时许,他们一起坐车到流沙文竹南路,“帆帆”在“悦豪租房”旅社登记开了310房让她休息。之后,“帆帆”说要去医院看望其父便离开了,她就一人在房间休息。当晚21时许,“帆帆”回到房间,并带了一些食物给她吃,之后,“帆帆”叫她躺到床上休息并用手搂她,她被吓到并叫喊,“帆帆”便用手捂住她的口不让她叫嚷。接着,“帆帆”要亲她并脱其裤子,她将裤子重新穿好。“帆帆”继续强行脱去她的裤子并按住她的手,不顾她的反对,对她进行奸淫。后“帆帆”的母亲打电话来,“帆帆”接电话后对她说不久会回来,便匆忙离开。她一直在等他回来到其家中说清楚,但都等不到“帆帆”回来。次日11时许,她就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林某1并辨认出李浩杰就是强奸她的“帆帆”。

10.被告人李浩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月28日,“佳佳”通过手机软件“陌陌”加他为好友,之后两人在“陌陌”上联系。同年2月3日下午,他与“佳佳”通过“陌陌”聊天,并招其一起到流沙市区,“佳佳”同意了,他便到大坝镇天桥附近接她。当天18时许,他们一起坐车到流沙文竹南路,他在“悦豪租房”旅社登记开了310房让“佳佳”休息,然后就离开了。当天21时许,他回到房间,并带了一些食物给“佳佳”吃。之后,他叫“佳佳”到床上休息,并用手搂住她,“佳佳”推开他。他又搂住“佳佳”要亲她,“佳佳”不肯让他亲。他要脱去其裤子,“佳佳”叫他不要这样做,并将裤子重新穿好,他不予理会,并强行脱去其裤子与其发生性关系。当他穿好裤子时,刚好他母亲打电话叫他回家,他便离开了房间。

11.被告人李浩杰、被害人林某1的户籍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浩杰违背妇女的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鉴于李浩杰的家属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补偿,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判处李浩杰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李浩杰上诉称:其没有违背被害人林某1的意志,也没有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林某1发生性关系,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李浩杰在案发前与林某1关系良好,两人的聊天信息内容极其暧昧,林某1对李浩杰约其开房发生性关系有明确的心理预知。2.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李浩杰在案发过程中对林某1使用了暴力。3.双方发生性关系后,林某1对李浩杰态度良好并等待李浩杰回来,其行为不符合一般强奸案的事后特征。4.林某1的“半推半就”行为不能认定为“违背妇女的意志”。5.林某1从小缺乏关爱,个人成长经历复杂,生活作风开放,其报案陈述的内容并不可信。综上,认为本案系李浩杰与林某1的情感纠纷,李浩杰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浩杰无罪。辩护人并提交了对被害人林某1所作的询问笔录及相关录像视频、李浩杰之父的住院病历材料等证据材料。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原判认定李浩杰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的证据无法认定李浩杰与林某1发生性关系时违背了林某1的意愿;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平时的关系、本案发生的时间和环境、案发后被害人的态度等具体情况,不能将林某1的告发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下旬,被告人李浩杰通过手机软件“陌陌”与林某1聊天认识,后两人经常通过“陌陌”聊天。同年2月3日,李浩杰与林某1第一次见面后,将林某1带至普宁市流沙南文竹南路后坛村“悦豪租房”,并登记住宿于310号房。当天22时许,李浩杰在该房内与林某1发生了性关系,后李浩杰独自离开该房间。次日,林某1在其监护人陈松某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李浩杰的亲属已补偿林某1现金12000元,双方并达成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相片。证明:现场位于普宁市流沙南文竹南路后坛村“悦豪租房”310号房;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4日14时对现场进行勘验时,房间已经被清理过,未见明显异常。现场相片经李浩杰确认无误。

2.普宁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经检查,林某1的处女膜5点处新鲜裂伤,3点处旧裂伤。

3.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明:林某1所穿内裤裆部斑迹的提取物检见人精斑,检出的STR分型与李浩杰血液检出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3.68×1021。

4.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陌陌”聊天记录。主要内容如下:2017年2月3日15时24分,李浩杰通过“陌陌”聊天软件问林某1“你要不要去流沙?”,林某1回答“那你来接我,我在大坝这里天桥地下”。当天22时37分至38分,林某1问李浩杰“你回来了吗”,李浩杰回答“我在医院,我在我爸这”、“等下就回去了”。次日凌晨零时39分至56分,林某1问李浩杰“你等下回来,没有房卡你怎么进来”,李浩杰回答“我到了敲门”,林某1称“我去洗澡了”、“怎么还没来”,李浩杰回答“好吧,我很快回去咯”,林某1称“你快点”、“我手机快没电了”,后林某1又称“我在这里一个人,你就走了”、“等下你回来我怕你联系不到我”。

5.上诉人李浩杰亲属提交的谅解书、收据。证明:李浩杰的亲属与林某1及其监护人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李浩杰的亲属补偿林某112000元,林某1对李浩杰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不再追究李浩杰的责任,并请求司法机关免除对李浩杰的刑事处罚。

6.上诉人李浩杰之父李顺舟的住院病历资料。证明:案发期间,李浩杰之父李顺舟因上消化道出血在康美医院治疗的情况。

7.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2月3日18时30分,有1名男青年到其经营的“悦豪租房”前台登记住宿310房间,该男青年带着站在门口的1名女孩上去310房,后该男青年先行离开。当天21时30分,该男青年拿着饭盒回到310房。当天22时许,该男青年又离开310房。次日凌晨3时许,该女孩自己退房离开。在该对男女入住期间,他没有发现有异常情况。徐某并辨认出李浩杰就是登记住宿310房的男青年。

8.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4日早上,她丈夫徐某叫她到310房叫醒里面的住客,顺便打扫卫生。她进房后见房间内有1名女子,床单上有些血迹,但她不清楚发生了什么事,后听说该名女子报案了。

9.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1)公安机关对林某1所作的询问笔录。林陈述:2016年11月下旬,她通过手机软件“陌陌”在网上认识了1名自称“帆帆”(即李浩杰)的男子(“陌陌”号为22076843A8959958)。2017年2月3日14时许,“帆帆”通过“陌陌”约她到流沙市区玩,并叫出租车到大坝镇天桥附近接她。当天18时许,他们一起坐车到流沙文竹南路,“帆帆”在“悦豪租房”旅社登记开了310房让她休息。之后,“帆帆”说要去医院看望其父便离开了,她就一人在房间休息。当晚21时许,“帆帆”回到房间,并带了一些食物给她吃。后来,“帆帆”叫她一起到床上睡,她便躺到床上玩手机,“帆帆”则在床的另一边睡觉。不久,“帆帆”提醒她要盖被子并用手搂她,她被吓到并叫嚷,“帆帆”便用手捂住她的口不让她叫嚷。接着,“帆帆”亲吻她脖子并脱她裤子,她将裤子重新穿好。“帆帆”见她用手阻止有点生气,用力脱去她的裤子,她就躲进被子里,“帆帆”脱掉裤子并拉开被子。她拼命挣扎,但“帆帆”并不理会,她就提出自己脱去衣服。“帆帆”用手和身体按压住她的双手,强行将其阴茎插入她的阴道,她继续挣扎,她被压住的手抓伤“帆帆”的手,“帆帆”更生气地用身体压在她身上并用阴茎不停地在她的阴道里抽插,她挣扎后身体侧躺着,“帆帆”就用手抚摸她的阴部并用手指插入她的阴道。后来,刚好“帆帆”的母亲打来电话,“帆帆”接听电话后很紧张,对她说不久会回来并问她要吃什么宵夜,随后便匆促地离开。她一直在房间里等“帆帆”回来带她到“帆帆”家说清楚,直至次日凌晨3时许,但都等不到“帆帆”回来。次日11时许,她就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林某1并辨认出李浩杰就是“帆帆”。

(2)辩护人对林某1所作的询问笔录。林陈述:2017年2月3日18时许,“帆帆”带她去宾馆开房并让她自己先去房间里坐。大约一两个小时后,“帆帆”带来饺子给她吃并在床上躺着不走,“帆帆”称其父亲生病了正在住院,她问“帆帆”要不要一起去探望,“帆帆”回答说不用。她坐在床头给手机充电,“帆帆”就用手将她搂过去,她当时有叫了下,但“帆帆”没有理会,还用手在她身上乱摸,因为“帆帆”的力气很大,她就没有反抗了,两人便发生了性关系。期间,“帆帆”没有殴打或者恐吓她,她身上也没有受过伤或留下淤青等痕迹。他们发生性关系后,“帆帆”对她说要带她去见其父母,后“帆帆”接了个电话,对她说等会还要回来,便独自离开房间。后来,她通过“陌陌”联系“帆帆”,问其在干什么,“帆帆”说在医院照顾其父亲,她觉得“帆帆”是在骗她并怀疑其已经结婚了,又多次催促其回来,并在房间里洗澡继续等待。直至次日早上,她发现“帆帆”将她的“陌陌”和手机号码都“拉黑”(即屏蔽)了,觉得其人品太差,又想到自己的清白被毁了,便想将其送入监狱。她回到家后,跟她爷爷和舅父说起整件事情的经过,他们两人听后都很生气,她舅父就带她到派出所报案。

10.上诉人李浩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1)李浩杰的第一、二次讯问及辨认笔录。李供述:2017年1月28日,“佳佳”(即林某1)通过手机软件“陌陌”加他为好友,之后两人就在“陌陌”上联系。同年2月3日下午,“佳佳”通过“陌陌”发信息给他,他说准备到流沙市区,问“佳佳”要不要一起去,“佳佳”也同意了,他便约好到大坝镇天桥附近接她。当天17时许,他通过“滴滴打车”软件叫了1辆私家车,到大坝镇天桥附近载“佳佳”上车,然后一起坐车到流沙文竹南路。期间,他接到他母亲打来的电话,得知他父亲因胃出血在康美医院治疗。他在“悦豪租房”旅社登记开了310房间让“佳佳”休息,并对“佳佳”说他要去医院看望父亲,等会再打饭给“佳佳”吃,随后他就离开了。当天21时许,他回到310房间,并带了一些食物给“佳佳”吃,他自己在床上玩手机。“佳佳”吃完饭后坐在床边玩手机,他问“佳佳”感觉冷不冷,并叫“佳佳”到床上休息,“佳佳”便睡在床的一边,他用手将“佳佳”搂在身旁,“佳佳”企图推开他,他又用手搂住“佳佳”并要亲她的嘴,“佳佳”不肯让他亲,他要去脱“佳佳”的裤子,“佳佳”叫他不要这样做,并将裤子重新穿好。他问“佳佳”说跟他一起不好吗?“佳佳”说还不了解他,并问了他的一些情况。他再次去脱“佳佳”的裤子,“佳佳”阻止并想把裤子重新穿起来,还跟他说“这样发展太快了”,但他没有理会,继续将其裤子脱下来,并用手抚摸“佳佳”的阴部,还用手指插入其阴道,“佳佳”说他的手很脏并叫他停下来,他便拔出手指并脱掉自己的裤子,“佳佳”侧着身体背对着他,他把“佳佳”身体翻正并用自己的身体压在其身上,“佳佳”双手放在他肩膀上推开他,他将阴茎插入其阴道,“佳佳”马上叫他不要并说她很痛,他说他会轻点并继续用阴茎在其阴道里抽插,大约抽插了三四分钟,他就在其阴道里射精了。他站起身拿裤子让“佳佳”穿上,自己也穿好裤子,此时刚好他母亲打电话叫他回家,他便跟“佳佳”说他要回去,等会儿在回来,“佳佳”同意了,并说他既然跟其发生性关系,以后就不能跟其他人发生性关系,他也表示同意,随后他便离开了房间。李浩杰并辨认出林某1就是“佳佳”。

(2)李浩杰的第三次讯问笔录。李供述:2017年1月28日,“佳佳”通过手机软件“陌陌”加他,之后两人就有在“陌陌”上联系。同年2月3日21时许,他在“悦豪租房”旅社310房间内与“佳佳”发生性关系,他有将阴茎插入“佳佳”的阴道并在里面射精。当他用手伸过去将“佳佳”搂到身旁时,“佳佳”有将他推开。当他企图去亲吻“佳佳”时,“佳佳”不肯让他亲并推开他。当他去脱“佳佳”的裤子时,“佳佳”叫他不要脱,又将自己的裤子重新穿好。当他用手指插入“佳佳”的阴道时,“佳佳”不肯让他用手指插进去并抓开他的手。当他将阴茎插入“佳佳”的阴道时,“佳佳”用双手放在他肩膀上推开他并用指甲抓他肩膀。他与“佳佳”发生性关系时,并没有用手去捂住“佳佳”的嘴巴。

(3)李浩杰在一审庭审的供述。李供述:2017年农历过年前后,林某1通过“陌陌”主动认识他,两人聊天有半个月之久。他是在林某1同意的情况下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并没有采取暴力手段实施强奸。他没有用手堵住林某1的嘴巴,也没有强行脱掉林某1的裤子。他第一次脱林某1的裤子时,林某1说“这样发展太快了”;第二次脱林某1的裤子时,林某1没有再说什么;整个过程中,林某1也没有呼救。他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曾经被公安人员在暗巷子里用木棍恐吓过,笔录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有出入。

(4)李浩杰在二审庭审的供述。李供述:他与林某1通过“陌陌”认识,两人彼此都有好感,是男女朋友关系,平时的聊天内容也比较亲密。案发当天,他们到旅社开房是得到林某1同意的。林某1是自愿与他发生性关系的,林某1只说“这样发展太快了”,还询问了他家里的情况。当时,林某1没有喝酒或者服用药物,他没有殴打或者威胁林某1,也没有对林某1进行捆绑或者撕扯其衣物。他与林某1在“悦豪租房”旅社310房间内呆了有一个多小时,期间林某1都没有打算离开或者报警。他是因为要去医院照顾住院的父亲才离开旅社的。后来,林某1打电话叫他回去,还说其与两个男人在一起,他害怕被勒索就没有回旅社。他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曾经被公安人员持木棍恐吓过,笔录的内容有些不属实。

11.上诉人李浩杰、被害人林某1的户籍证明。

对于上诉人李浩杰的上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上诉人李浩杰没有明显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李浩杰在侦查阶段共作了3次供述,其供述脱去被害人林某1裤子及用手指、阴茎插入林某1的阴道时,遭到林某1的拒绝及推开,但其供述所反映的林某1反抗程度并不强烈,且一直供称其没有威胁或殴打林某1,也没有用手捂住林某1的嘴巴。在一、二审庭审时,李浩杰供述其没有强行脱掉林某1的裤子,并称其在侦查阶段曾被公安人员持木棍恐吓。林某1在案卷中仅有1次陈述,其陈述案发时嘴巴被李浩杰捂住,双手也被李浩杰抓住,李浩杰强行将阴茎插入其阴道,其拼命挣扎并抓伤李浩杰的手。在二审庭审时,李浩杰的辩护人提交了1份询问笔录,在该份笔录中林某1陈述案发时因为李浩杰的力气很大,她就没有反抗了,两人便发生了性关系。期间,李浩杰没有殴打或者恐吓她,她身上也没有受过伤或留下淤青等痕迹。她是因事后发现李浩杰将其“陌陌”和手机号码“拉黑”,觉得李浩杰的人品不好,认为被李浩杰欺骗了,想将李浩杰送入监狱,后向亲属诉说被“强奸”的经过,并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案。可见,李浩杰的供述与林某1的陈述存在较大差异,林某1的陈述也前后矛盾,且林某1在侦查机关所称李浩杰被其抓伤的细节无法从李浩杰的入所体检报告中得到印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浩杰在本案中使用殴打、按倒等危害林某1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的暴力手段,或者使用威胁、恫吓等精神强制的手段,使林某1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状态,从而对林某1实施奸淫;也不存在李浩杰在林某1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下乘机实行奸淫的情况。

2.上诉人李浩杰的行为没有违背被害人林某1的意志。依照有关规定,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因此,必须综合考虑李浩杰、林某1两人平时关系如何,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性行为的,事情发生后林某1的态度怎样,林某1是在什么情况下报警的等等事实和情节,全面进行审查和分析,进而判断李浩杰的行为是否违背林某1的意志。

一是从两人“陌陌”聊天的记录分析。李浩杰与林某1的“陌陌”聊天记录已被侦查机关固定,客观反映了两人当时的真实心理。从事发前聊天记录来看,两人认识仅一个多星期,但频繁通过“陌陌”聊天,聊天语言较为暧昧,多涉及“两性”话题(李浩杰所发信息,如:“我想在你的被窝里”、“没事没事、有种东西叫套套”、“相约酒店”、“来来来、我房间开好等你”、“想和你在一起的冲动”等等;林某1所发信息,如:“没想到你还是个色狼”、“看样子你经常找不同的女生开房啊”、“你这玩笑不得不让人想入非非啊”、“你不会是爱上我了吧”、“其实我对你感觉也不错”等等)。可见,案发前两人关系较为亲密,两人对开房发生性关系均有一定的心理预期;两人相约见面并到旅社开房都是出于自愿,并不存在林某1被强迫的情况。

二是从发生性关系时两人的言行分析。林某1在侦查阶段虽陈述其不愿意与李浩杰发生性关系并多次拼命挣扎,但并没有激烈反抗等行为。且案发现场是在旅社的三楼房间,空间虽相对封闭,楼下及周边仍有服务人员和房客在活动,但林某1并没有及时呼救,也没有企图冲出房间向他人求助,旅社的经营者徐某也证实没有发现异常情况。林某1陈述其一直都在玩手机,其手机并没有被李浩杰夺走,但在案发过程中其没有及时打电话报警。李浩杰供述其脱林某1的裤子时,林某1对他说“这样发展太快了”,还询问了他家庭的情况,同时供述他没有用手捂住林某1的嘴,也没有捆绑林某1或者撕扯其衣物。可见,两人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双方的言行较为平和,并没有发生激烈的语言争执或者肢体冲突;林某1虽有“重新穿上裤子”、“用手推开李浩杰”等举动,但仍属于“半推半就”的情形。

三是从案发后林某1的行为分析。案发后,李浩杰离开旅社,林某1继续呆在旅社洗澡并等候李浩杰返回,还多次发信息联系催促李浩杰回旅社(内容有:“你等下回来,没有房卡你怎么来”、“等下你回来我怕你联系不到我”)。期间,林某1还与另1名男子通过“陌陌”聊天,在聊天中林某1对该男子称其正与“女性朋友在流沙玩”、“在宾馆住一晚”,在聊天内容中并没有流露出任何异常情绪,也没有出现向他人求助等举动。此外,“悦豪租房”的经营人徐某证实林某1于凌晨3时独自退房离开旅社,当时也没有发现其有异常情况。

综上,可以认定李浩杰与林某1发生性关系属于通常所说的“半推半就”的情形,李浩杰与林某1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并不违背林某1的意志。

本院认为,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上诉人李浩杰与林某1对两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不存在李浩杰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林某1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从而实行奸淫的情况,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李浩杰与林某1发生性关系时违背了林某1的意愿。原审判决认定李浩杰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李浩杰所犯罪名不能成立。李浩杰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7)粤5281刑初48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浩杰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业华

审判员 林玉珍

代理审判员 姚明旺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员林斯特